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营运,但运送跨区域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为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道路及其他人员集中场所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或者乘降点。
设置在火车站、码头、机场、汽车客运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部和尾部的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车顶安装统一的标明经营者简称的标志灯,前风挡玻璃右上角粘贴准运标志,在规定位置粘贴租价标签;
(二)车内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以及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服务卡、粘贴禁烟标识,保持车容整洁,设备设施完好;
(四)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出租汽车行业营运安全、服务管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车辆不得营运。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安装、维修,由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单位承担。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管理办法由市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投诉、举报;
(二)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三)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单车技术档案,按时接受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营运安全和规范;
(六)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着装,仪表整洁;
(二)保持车辆号牌齐全清晰,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更换坐椅套并定期消毒;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安全行车,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空调、音响,按规定使用对讲通信设施;
(五)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车载收费设施,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六)不得拒绝载客,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
(七)遵守停车场(站)、乘降点、返程搭载站点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岗位培训;
(十)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客运服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对反映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承担突发公共事件或者重大活动疏运任务造成损失的,政府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并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离开城区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服务等发生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处理,所需车费由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