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条件
1、 无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 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材料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
1、 书面申请书;
2、 抚养保证书;
3、 结婚登记证原件;
4、 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
5、 户口簿原件;
6、 房产证原件;
7、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8、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
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需提供: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时,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收养流程
收养关系当事人(包括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市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领取领养证书。
另: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办理机构
收养时限
收养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